
近幾年來,我國罷免案件有明顯增加的趨勢,因此今天就帶大家來了解我國罷免制度的實施模式;在談論罷免制度之前,首先得了解選舉制度是如何進行的。
選舉種類
目前我國選舉共有 11 種,任期均為 4 年。分為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兩大類,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又包含總統、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等2種,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則包含直轄市長、直轄市議員、縣(市)長、縣(市)議員、鄉(鎮、市)長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、直轄市原住民區長、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(里)長選舉等 9 種。目前所有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合併同時辦理。每間隔 2 年辦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。

中央公職人員選舉
總統、副總統選舉,需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 6 個月以上且曾設籍 15 年以上之選舉人,年滿 40 歲者,得依政黨推薦或公民連署方式聯名登記為總統、副總統候選人。由政黨推薦者,須以最近 1 次總統、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,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,達有效票總和百分之5以上的政黨方可提名候選人。而由公民連署者,連署人數須達最近 1 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 1.5 方符合資格。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,但候選人僅有一組時,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 20 以上,始為當選。

而立法委員選舉共有 113 席次,包含區域(直轄市、縣市)立法委員 73 席、原住民立法委員 6 席(平地及山地原住民各 3 席)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34 席,係以政黨為投票對象,依政黨名單順序選出之。
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之候選人為自由登記參選,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。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之候選人應由政黨申請登記,但申請登記之政黨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:
1、最近 1 次總統、副總統選舉,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 2 以上。
2、最近 3 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,曾達百分之 2 以上。
3、現有立法委員 5 人以上。
4、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 10 人以上。
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採單一選區相對多數決制,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候選人為當選。平地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採複數選區單記不可讓渡投票制,各由得票數前 3 名之候選人當選。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由得票率達 5 %以上政黨按其得票比率分配當選名額,按各政黨名單順序依序當選;各政黨當選之名額,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。

地方公職人員選舉
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包括地方行政首長及地方民意代表選舉,候選人得自由登記參選,政黨亦可推薦候選人。地方民意代表採複數選區制,按其得票數依序當選。各選舉區應選名額,每 4 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1 人。
選舉人資格
目前我國人口數約 2 千 4 百萬人,選舉人數約 1 千 8 百多萬人,約佔總人口數四分之三左右,符合下列條件者,有選舉權:
(一)年滿 20 歲之中華民國國民。
(二)在總統副總統選舉部分,需在我國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,在其他公職人員部 分,則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。
(三)未受監護宣告。

以上便是關於我國選舉制度的相關規定,接下來就來看看我國罷免制度的實施方式吧!
罷免簡介
憲法第 17 條規定:「人民有選舉、罷免、創制、複決之權」,第 133 條規定:「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」,罷免係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政治權利。選舉權作用在於選賢與能,罷免權的設計,則期使民選公職人員能自我警惕,並具有監督及汰換不適任之民選公職人員的功能。透過選舉權與罷免權之行使,可使政治以民意為依歸,落實真正的民主政治。
我國現行公職人員罷免制度,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不適用罷免規定外,民選公職人員罷免,均由原選舉區選舉人提議,提議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,並徵求連署,連署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,主管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。但就職未滿一年,不得提出罷免。罷免案投票結果,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,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,即為通過。
罷免案之提出
依據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》,相關規定如下:
◎第 75 條:公職人員之罷免,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。但就職未滿一年者,不得罷免。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,不適用罷免之規定。
◎第 76 條: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,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,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,檢附罷免理由書正、副本各一份,提議人正本、影本名冊各一份,向選舉委員會提出。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,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,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。第一項提議人名冊,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,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(里)裝訂成冊。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。罷免案,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。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,得同時投票。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、第三項、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,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,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;其適用罷免種類、提議及連署方式、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,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。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,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。
◎第 77 條:現役軍人、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,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。
前項所稱公務人員,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。
◎第 78 條: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,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。
◎第 90 條:罷免案投票結果,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,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,即為通過。
有效罷免票數中,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,均為否決。
現行罷免制度
中華民國現行的罷免制度為分二階段徵求選民連署,通過之後再進行選民投票決定罷免結果。
- 第一階段:提議 (百分之一選民簽署)
- 第二階段:連署 (十分之一選民簽署)
- 第三階段:投票 (有效同意票數大於不同意票數,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,即為通過。)
他國罷免制度之實施情形
以美國為例,在 2011 年一年當中,美國就舉行了 150 次罷免選舉,有 76 位官員被罷免,9 位官員在罷免的聲浪下辭職,但上述這些被罷免者都不是中央層級官員,其中有 30 位市長、17 位學校董事、11 位州議員、52 位市議員、一位地方檢察官、兩位地方檢察長等。即使有罷免制度的國家,中央層級官員及民意代表也少有罷免之設計。以總統而言,有罷免制度的國家除我國外,僅包括奧地利、羅馬尼亞、等少數國家。無論是罷免制度最盛行的美國,以及雙首長制的法國,都沒有罷免總統的制度。
美國目前有 19 個州有罷免州長或州議員的制度、36 州允許罷免州以下民選者(包括行政、立法、以及司法人員)。但從開國以來,美國只有兩位州長被成功罷免,分別是 1921 年被罷免的北達科他州州長 Lynn Frazier,以及 2003 年加州州長 Gray Davis。在美國,有州級罷免的 19 個州,連署門檻大致是選民或上回投票數的 25 %(包括阿拉斯加、亞利桑納、科羅拉多、密西根、明尼蘇達、內華達、新澤西、北塔可達、華盛頓、威斯康新等)。門檻較高的有堪薩斯(40%)、路易西安納(依選區人口數而定,33.3 – 40%),門檻較低的如伊利諾、奧瑞岡、羅德島、喬治亞等為 15 %,加州 12 %,最低的是蒙大拿與維吉尼亞州,門檻為 10 %。英國研議的草案也是10 %,加拿大的卑詩省則高達 40 %,成案相當困難,只要連署成案就逕行辦理罷免投票。
不過,有的州會針對特定對象提高門檻,例如加州,一般州的罷免案需要上回投票人數的 12 %,但是州參議員(State Senators)、州議員(Members of the Assembly)、加州稅賦平衡委員會委員(Members of the Board of Equalization)、上訴法院法官(Judges of the Courts of Appeal)的罷免案,則需要 20 % 的連署。蒙大拿、喬治亞、華盛頓等州亦有類似規定。此外,美國有權投票罷免者,必須先登記成為合格選民。非經登記程序,無權行使選舉及罷免之權。
至於其他國家的經驗,如直接民主最發達的瑞士,只有 6 個邦可以罷免地方行政首長及民代;加拿大卑詩省在 1995 年才立法可罷免州議員;英國政府近年也在規劃國會議員,但仍未通過。而採行複數選區或是比例代表制的國家,更無罷免制度。不過,德國、瑞士、以及日本在地方議會則有集體罷免制度。可見各個國家對於罷免的政策多有相異之處。
小結
綜觀上述種種,可知現今的民主社會中,選舉和罷免已是日常生活中司空見慣的例行事項,然而,選舉與罷免僅為實現民主的手段及方法之一,需要透過理性及適當的使用方能使其效益最大化,進而真正實現民主的真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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